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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致死案件中鉴定意见的作用微探

前言:原《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2013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此次修改,明确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与其他证据具有相同的地位,须经过法庭质证并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尤其在轻微暴力致死案件中,对尸体检验报告所载鉴定意见,应结合全案审慎适用。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因在停车场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产生纠纷。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谩骂,被告人下车后将被害人打到在地,被害人在送医途中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乙醇可加速其死亡。且病理诊断被害人患有动脉硬化。被告人自首后,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本案系典型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最终得出的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时被害人自身患有动脉硬化,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笔者认为,一方面,该份检验报告无法确定外部轻微暴力行为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因素,该份检验报告无法解释被害人自身基础疾病状况对死亡结果介入因素的大小。另一方面,本案中存在被害人在动脉硬化情况下过量饮酒的客观事实。虽然检验报告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运用科学理论与技术工具得出的意见,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不可讳言的是,由于鉴定意见毕竟是一种具有倾向性的科学导向,因此鉴定意见正确与否,鉴定意见在确定被告人犯罪性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仍应综合案件全部情况认定。尤其在本案中,被害人自身的基础疾病、饮酒过量与蛛网膜下腔出血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使得被害人系被告人殴打致死的死因不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

作者认为,在类似轻微暴力致死案件中,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可以做为定案的参考,但不能作为主要依据。对轻微暴力伤害案件,应综合整个案件,考察各种情况,如被害人身上尤其是头部是否存在明显足以致其轻伤或死亡的伤痕,被告人是否使用凶器,案发过程时间的长短。同时,应考虑被害人自身的外在情况,根据正常人的经验判断,在无其他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被告人能否预见到其对被害人实施的一般意义上的殴打行为,将致被害人出现轻伤以上或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过果。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故意伤害致死显然应以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换言之,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是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当前的司法活动中,在很大程度上过度依赖司法鉴定报告。但是,很多鉴定报告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确定性,而刑事司法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对于不具有确定性的材料应结合其他证据慎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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